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莊水發(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 ,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甲 ○○為當事人,有民事追加起訴㈢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見訴字卷第249頁),惟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 年7月13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 有被告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日函文附卷可參(見訴 卷第311至35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追加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