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 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 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 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 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 、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 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 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 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 ,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 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 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 ,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 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 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 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 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 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 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 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 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 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 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 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 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 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 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 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 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 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 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 ,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 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 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 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 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 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 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 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 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 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 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
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 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 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 ),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 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 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 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 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 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 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
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 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 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 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 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 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 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 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 ,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 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 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 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 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 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 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 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 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 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 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 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 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 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 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 ,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 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 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 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 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 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 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 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 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 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 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 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 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 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 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 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 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 ,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 ,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 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 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 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 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 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 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 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 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