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伯雅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梁 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 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 日16時許,以暱稱「簡單」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以假電 商平台為誆騙手法,向原告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原告 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3、5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