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98號
KSDM,113,附民,89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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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吳健宏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暨追加起訴狀所載(附民院卷第7至13頁、第29至36頁)。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鍾長晉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刑事案件中,被告吳健宏、邱一宸、呂秉宸謝東益均未據 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 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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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