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4號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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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 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 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 ,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 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 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 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 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 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 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 豐原道門市」、「台中市○○○○○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



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 ,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 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 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 ,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 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 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 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 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 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 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 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 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 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 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 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 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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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