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軒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