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34號
KSDM,113,金簡,8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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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除鄭勝元所 匯入2萬9,987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鄭勝元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害人鄭勝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31頁)在卷為憑,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被害人鄭勝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 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 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害人鄭勝元 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該款項 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鄭勝元,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被害人。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
  被   告 吳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15日 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



:旋轉拍賣之賣場發生異常,需配合匯款云云,致陳冠穎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99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 話與梁駿軒聯繫,佯稱:因購買保養品誤設為高級會員,需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駿軒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㈢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勝元聯繫,佯稱 :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 勝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穎、梁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1月15日,鐵 工廠薪水要入帳,我在中庄郵局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就打電話給鐵工廠,說不要入帳,我去領現金,老 闆娘知道這件事,老闆娘姓名不知道,只知道老闆娘先生叫 傅仁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吳冠德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鄭勝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冠 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 話紀錄、告訴人梁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勝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吳冠德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證人傅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鐵工廠師傅兼老闆,吳冠德鐵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薪水係許寶令在管理,不記得111 年11月吳冠德有反應提款卡掉了,薪水暫不要匯入帳戶這件 事等語;證人許寶令於偵查中證稱:薪水都是用現金,沒有 匯款,吳冠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中華郵政提款卡有遺失情 況等語,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曾向鐵 工廠老闆娘即證人許寶令反應一節,核與實情不符。 ㈢再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一般人發現 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而有遭盜用可 能,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自陳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卻未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竟要再隔一、二日再行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 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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