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63號
KSDM,113,金簡,5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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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木勝陳麗玲 、駱立維、周紀薰曾冠宇張語慈(下稱劉木勝等6人) ,致劉木勝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 木勝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至11、13至21頁、23至27頁)及劉木勝等6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 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劉木勝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木勝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木勝等6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劉木勝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劉木勝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又劉木勝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劉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向劉木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44至47頁) 2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向陳麗玲佯稱:可至「耀揮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之證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134、131至132頁) 3 駱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駱立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69、85至95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4 周紀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建宏」向周紀薰佯稱:至投資網站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紀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2、148、145至149頁) 5 曾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周政賢」向曾冠宇佯稱:可至耀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資本網站註冊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明輝」、「客服經理-許瑞賢」向張語慈佯稱:可下載「耀揮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3至190、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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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