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晨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第37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
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晨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晨顥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之黃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共約定1個美國外幣帳戶、9個臺幣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下稱吳子琪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林品萱部份因匯款未 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稍晚遭退款外,其餘均遭轉匯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 子琪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賴晨顥(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看到類似貸款、借錢的廣告資訊,對方跟我說這是外幣的貸 款,需要將外幣轉為臺幣,要幫我處理,我才可以在臺灣的 提款機提款,所以要我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之前是用飛機
軟體聯絡,出事後對方名字及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吳子琪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品萱之匯 款因未成功而未遭轉匯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89號函暨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客戶網銀帳號密碼變 更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充詐騙吳子琪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除林品萱所匯款項外)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碼頭上班4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5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一般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並提出客戶貸前告知書為證 (見偵一卷第153頁),然觀諸該告知書內文,就相關申貸 乙事,僅些微提到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等,然並未說 明撥款、還款方式等事項,且其上僅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 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亦未載明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無法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縱有所稱貸款之 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 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 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
指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先後前往中 國信託行鳳山分行申辦約定轉帳美國外幣帳戶1個、臺幣帳 戶9個,並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時,均向承辦之行員謊 稱認識上開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勾選情形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9 、83、89頁)。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 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 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 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子琪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3部分,告訴人林品萱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95萬 元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未成功於同日稍晚即遭銀行退匯, 有告訴人林品萱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警卷 第6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該筆95萬元款項匯 入,同前警卷第61頁)在卷可證,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子琪等3人,侵害吳子琪等3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子琪等3人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吳子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子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吳子琪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吳子琪等3人和解,實際 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子琪、呂立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林品萱部分未成功匯入),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吳子琪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服經理-黃建宏」與吳子琪聯繫,佯稱:可下載BTMIN 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子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轉帳明細截圖、APP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125至129、153、165、171至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 2 呂立泉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芬」、「BTMIN客服經理-Lin」與呂立泉聯繫,佯稱:可在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1638號警卷第31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8349號 3 林品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BTMIN客服經理-徐文澤」、「雅玲」與林品萱聯繫,並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比特幣等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未能成功匯款,於同日15時2分退款,未遂) 95萬元 匯款收據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539號警卷第27、1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