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9號
KSDM,113,金簡,4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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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0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榮因有資金需求,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 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或12月 間某日,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小陳 」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載人頭帳戶 ,再經分別層轉至中信或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 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9、12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併辦意旨固認定被告另有提供合庫帳戶, 但並未記載合庫帳戶之帳號,同未認定有何贓款匯入合庫帳 戶之事實,經查詢被告雖於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確有1筆新臺幣(下同 )1,501,000元之金額自徐芓楚一銀帳戶匯入被告之合庫帳 戶,有該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07至110頁),但對照徐芓楚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款 項係名為史○○(姓名詳卷)之人於同日10時1分許匯入之1,8 00,000元中之部分款項,顯與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 ,難認合庫帳戶有遭用於收取本案詐騙贓款,此部分即不構 成犯罪(被告已構成洗錢罪,自毋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遑論該條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 12年6月14日始增訂公布),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 ,提供予「小陳」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 戶再轉至各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 轉出或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 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 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 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雖係分別交付2帳 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但其交付目的均為申辦貸款 ,且係交付予相同之人,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 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 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900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貸款,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 使用中信與富邦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逾228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又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 號1之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 在卷,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 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雖不 願參與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然其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中鋼當協力廠商,無人需扶 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入監執行逾5年,並於111 年6月7日假釋出監,卻仍未能改過自新,僅數月後便再犯本 案,可見先前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之法敵對意旨仍高,有較 高之矯正必要,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中信、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已交付 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280,741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合計385,259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部分既係與詐 騙贓款於密接之時間內轉入同一人頭帳戶,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385,259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2,280,741元部分之洗 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385,259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 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 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 沒收逾2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 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 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事實) 劉軍甫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聯繫劉軍甫,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9時32分、3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及83,910元(合計183,910元)至徐芓楚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4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50,000元至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9時59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軍甫180,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劉軍甫警詢證述(警卷第13至2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 3、徐芓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5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1頁)。 業據告訴 2(即併辦意旨) 郭月娥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聯繫郭月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96,831元至徐芓楚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許,合計轉匯2,096,000元至富邦帳戶後,再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216,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郭月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15至16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24頁)。 3、徐芓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51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41頁)。 業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6900號卷,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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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