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號
KSDM,113,訴,80,2024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 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 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 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 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 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 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 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 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 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 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 、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 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 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 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 )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