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冠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冠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冠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年確定,並於民 國105年7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0月4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