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縣緯益
具 保 人 錢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安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縣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錢安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 告仍不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 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