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63號
KSDM,113,聲,19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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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英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英銓(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編號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
109年4月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
害人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13日 109年4月13日至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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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