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05號
KSDM,113,聲,190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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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



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3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該1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刑 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20日+30日+40 日+50日=240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 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1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 同年0月0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 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毫無裁 量範圍,亦無可資減讓之空間,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3號 2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3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4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7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 10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31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2號 1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1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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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