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66號
KSDM,113,聲,18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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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家維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7月,且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應予更正)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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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