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 別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雖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另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又再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侵占 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月31日至111年11月29日;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罪、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 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11日 4 侵占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5 侵占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業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