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貫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得易科罰 金與否、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8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0月+ 1年3月+3月=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3 萬元+1萬元=4萬元),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洗 錢及加重詐欺取財,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則均集中於11 0年間,及受刑人為87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需、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及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9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0年5月10日 2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9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 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9日 5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10、11號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10、11號 112年5月2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2日 8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6日 9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18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18號 112年8月2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附表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