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2號
KSDM,113,簡,41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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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8號、第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仟元之
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
均詳卷),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順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竊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3 ,000元);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之現金100元、 盜領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其 餘部分因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馮晏瑋所有之 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現金)置放在其設 置該處之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零錢盒(含前開現金3千元),隨即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馮晏瑋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王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下稱乙車。乙車車廂內置放王旋 之錢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前開提款卡下稱本件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 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現金100元;乙車車廂內之前開物品以下合稱本件物品) 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及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得手。嗣 朱智偉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持本件郵局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且 輸入前開身分證上所顯示之王旋生日作為密碼,而操作該 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 智偉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得手。嗣經王旋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 】均已發還王旋)。
二、案經馮晏瑋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王旋訴由高 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機車、物品、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前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馮晏瑋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置放之現金3千元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旋所有之乙車及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前開1千元之款項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本件郵局帳戶被盜領之事實。 (四) 甲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3千元現金、乙車(含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並提領錢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五)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 證明乙車為告訴人王旋所有 之事實。 (六)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按:即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部分)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扣得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等事實。證明被告竊取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之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旋發現乙車(含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八)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 通竊盜罪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 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 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 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件所犯普通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 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 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前 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3千元之款項,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現 金100元,以及被告自本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千元等款項, 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零錢盒及前開3千元、100元、1千 元等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晏瑋、王旋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零 錢盒、前開3千元、100元、1千元等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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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