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1號
KSDM,113,簡,417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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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9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加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見許晏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許晏蓉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 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據被告表示已丟棄在路旁,且 價值不高,沒收缺乏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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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