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竹椅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2號
被 告 陳冠宇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 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1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0月10日1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兄弟廚坊」前,見該店所有之竹椅收置在騎樓的桌 面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竹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重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竹椅(已 發還李重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重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竹椅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