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
號、第2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淵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啟動電門,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許淵智 之父許聯興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機車已發還許 聯興)。
(二)於112年10月31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本輛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心儀所有之零錢盒( 內有現金7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前開零錢盒,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心儀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聯興、證人 即告訴人陳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犯罪事實(二)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 、相片冊、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 錄、112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5號 鑑定書、高雄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 379305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已扣案發還,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 一、(一)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