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吊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姵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2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絨毛吊飾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在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3層之安利高雄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育瑩管領之該店內商品絨毛吊 飾1個(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店。嗣因 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有偷東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然觀諸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 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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