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56號
KSDM,113,簡,35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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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雖已查獲並由被害人于 筱蒨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公仔2個,固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亞細亞 玩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間諜家家酒-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 (共價值新臺幣72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棄置其他貨架 ,將內容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商 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于 筱蒨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琬晴於113 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間諜家家酒 -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予警查扣(已發還于筱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筱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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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