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晉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曾有 2次竊盜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以利物色財物之 手電筒,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4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對面機車 收費停車場內,徒手開啟黃滄澤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置物箱,持手電筒照射物色財物,適 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晉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滄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文山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