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66號
KSDM,113,簡,33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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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鑫蟬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7時29分許,在鄭鑫蟬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 弄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鄭鑫蟬晾在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鄭鑫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內褲。二、案經鄭鑫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鑫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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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