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30號
KSDM,113,簡,33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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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 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 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 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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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