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乙節,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 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 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雄旭日店後方空地,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 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附載其子即不知情之林○ 佑(未成年,姓名詳卷)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丙○○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