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91號
KSDM,113,簡,32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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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機 車1輛(上有安全帽1頂、雨衣1套...)」;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意旨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 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雨衣1套、手提袋1個、拖把1支、 雨鞋1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淑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雨衣1套、手提袋1個



、拖把1支、雨鞋1雙),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 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劉淑芬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雨衣1套、手提袋1個 、拖把1支、雨鞋1雙)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以供代步之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嗣經劉淑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劉 淑芬)。
二、案經劉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照片9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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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