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事吉XO酒類陸瓶、紀念幣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酒類、打火 機及紀念幣等物(柏文瑛稱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以上),得 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之物加以變賣」更正為「百事吉XO酒 類6瓶(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紀念幣1套等物,得手後隨 即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柏文瑛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 S.T.Dupont打火機2個、紀念幣數套、百事吉XO6瓶,損失至 少5萬元以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酒大概7、8罐、紀念幣套組忘了, 印象中沒有竊取打火機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7頁 ),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S.T.Du pont打火機2個及逾6瓶以上之百事吉XO酒類,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或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 被告確有竊得S.T.Dupont打火機2個及逾6瓶以上之百事吉XO 酒類,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 竊財物範圍為百事吉XO酒類6瓶、紀念幣1套。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百事吉XO酒類6瓶、紀念幣1套,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 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高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至同月15日之間某日,攀爬鷹架進入柏文瑛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平時未居住之處所內,徒手竊取柏 文瑛置於屋內之酒類、打火機及紀念幣等物(柏文瑛稱價值
共約新臺幣5萬元以上),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之物加以 變賣。嗣因柏文瑛至上開處所整理環境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在一樓儲藏室後方發現地上有高正偉DNA之菸蒂一根,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文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柏文 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332143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