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72號
KSDM,113,簡,3272,2024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餐 點1份)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餐點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蕭正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12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一樓門口處,徒手竊取 林鈺涵以新臺幣270元價格,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之 餐點1份。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 涵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外送員拍攝照片 及訂餐紀錄截圖可資參照,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