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62號
KSDM,113,簡,32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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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深藍色,6.1吋,128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樣式照片」、 「被告曹富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 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係向告訴 人借用手機,告訴人並已請求返還手機,被告仍侵占該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已於111年4、5 月間返還手機予告訴人,有對話紀錄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改稱:已於112年7月中返還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給 我一個收據,我還有賠償她1萬元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或收據以資證明,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並未返還手機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述返 還時間不一,更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被告確有返還手機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詐欺及竊盜 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習慣利用與女性或同性友人來往之機會詐欺、竊取、 侵占財物,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59分許,要求當時 女友江郁婕寄送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6.1吋,128GB) 至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供其使 用,嗣雙方分手後,江郁婕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曹富傑返還手機,惟曹富傑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據為己有, 而向江郁婕表示會返還手機後失去聯繫。嗣江郁婕於逾歸還 日期後,聯繫曹富傑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5月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江郁婕了,伊電腦內還有還手機的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上開返還手機之情形,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始終沒有歸還手機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寄送手機以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被告拖推之詞的內容。 4 多起以本案被告「曹富傑」為被告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多次以竊取、侵占、詐欺他人手機以及轉賣手機而涉犯刑事案件。 二、核被告曹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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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