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83號
KSDM,113,簡,318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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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於1 13年1月19日23時24分後某時許(亦即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 市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 地點了等語。」更正為「被告黃于寧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 3年1月19日於高雄市區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 則供稱:我有施用毒品,對驗尿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 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 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黃于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22日21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 ,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地點了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0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林偵113049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 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于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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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