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開封之萬寶路品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已 開封之萬寶路品牌香菸壹包),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已開封之萬寶路品牌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5號
被 告 黃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 江門市騎樓,徒手竊取馬子翔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已開封之萬寶路品牌香菸1 包(內有約5根香菸),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馬子翔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馬子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得七星品牌中 淡香菸3包、蘋果品牌耳機1副。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 是超出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