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鵬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門市外,將 其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每張SIM卡…」、第20行「10時45分許」更正為「9時50分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告訴人賴彥霏」、第21行「 告訴人賴麗美」均更正為「被害人賴麗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鵬翰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 )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被害人賴麗美、告訴人黃芊逸(下稱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而交付 財物,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1個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14頁),則被告交 付本件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對價為4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丁鵬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鵬翰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目 的及手段詭異,可能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3家電信門市 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8支門號,並在該3家門 市外,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尾狐」、「陳鴻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 在YOUTUBE網站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賴麗美瀏覽並加 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即向賴麗美佯稱可下載 「順富」APP,依指示買賣當沖股票賺價差,公司僅收取22% 代操服務費,嗣於112年8月15日,陸續以抽中申購股票需繳 納股款、繳納代操服務費云云,要求賴麗美面交70萬元現金 ,致賴麗美陷於錯誤,同意面交7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該日10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賴麗美 ,與其相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邊,並佯裝為公司 外派專員「王嘉誠」,向賴麗美收取70萬元現金後離去;㈡ 在網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黃芊逸瀏覽並加入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即向黃芊逸佯稱可下載「容軒」APP,依 指示買賣特定投資標的,嗣於112年8月16日,陸續以抽中申 購股票需繳納股款、繳清分潤費云云,要求黃芊逸面交68萬 7822元現金,致黃芊逸陷於錯誤,同意面交68萬7822元現金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該日12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予黃芊逸,與其相約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 門市,並佯裝為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李清明」,向黃芊逸收 取68萬7822元現金後離去,嗣賴麗美、黃芊逸驚覺被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芊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霏、黃
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 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 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堪 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成員或其他人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復有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雙向通 聯紀錄1份、告訴人賴麗美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 訴人黃芊逸提供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POEMS證券合作契 約書各1份、現金收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