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75號
KSDM,113,簡,287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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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新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7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本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逮捕,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 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 17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70)各1 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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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