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蔡秀 鳳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蔡秀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 年6月4日7時27分許,歐富升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蔡秀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