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02號
KSDM,113,簡,280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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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新 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竊得 金額不詳之現金,然檢察官未能特定被告分別竊得金額,且 告訴人林全福於警詢中亦未敘及除乞龜之外,尚受有金錢損 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分別竊得金錢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份記載, 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 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 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 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 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 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 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全福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 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 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乞龜3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乞龜1隻,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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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