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從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字第84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吳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 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二路口處,因搭乘友人謝碩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純 度約70.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