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弘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侵入住宅 部分,對於共犯即被告黃建霖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依 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益弘,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黃建霖、林益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霖、 林益弘等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黃建霖 (年籍資料詳卷)
林益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林益弘分別係陳祈旺之前雇主與同事,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3時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祈旺之同意,即至陳祈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 住處,由黃建霖按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黃建霖、林 益弘一同進入,至屋內後方廚房尋找陳祈旺。經陳祈旺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旺訴由高雄市林園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黃建霖一同進入房屋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未同意黃建霖、林益弘進入 4 證人即陳祈旺之兄、姊陳建誠、陳斐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建誠住在陳祈旺附近,聽到陳祈旺屋內有爭執聲,請陳斐瑛報警。 5 ⑴110報案紀錄單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片 ⑴黃建霖自門外按鐵捲門開關後和林益弘進入屋內。 ⑵警員到場時黃建霖、林益弘都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