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08號
KSDM,113,簡,26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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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謝孟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一情,惟辯稱:我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13年3月31日13時38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4,880ng/ml、122,92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 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係相同罪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到半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 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 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謝孟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 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市188道路與懷恩路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13288)、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288)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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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