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原名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8時40 分許」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振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振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被告林瑋丞辯稱:我忘記付錢、沒有印象了等語。然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兩次分別拿取之商 品放在其後背包、褲子口袋(113年8月5日犯行)或自行攜 帶之塑膠袋內(113年8月7日犯行)加以遮掩;衡諸常情, 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 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避免引起誤會,導 致店員或安全人員上前關切,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 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 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 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 任,致生訟累。被告於離開超商時,仍未將背包及褲子口袋 內、塑膠袋內之商品拿出,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96元、59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 、安全延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 實濾掛式咖啡1個、紅牛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2年8月5日8時39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卡力餅乾壹包、白醬歐姆蛋燴飯貳個、安全延長線壹個、冷凍章魚燒壹個、火龍果超值盒壹個、果實濾掛式咖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7日2時48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瑋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丞(原名林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超商副店長許振宇管 領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長線1個 、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咖啡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包 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再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許振宇管領之紅牛 飲料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振宇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丞坦承於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 超商拿取上揭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 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 咖啡1個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及涉有竊 盜犯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如上,且經告訴人許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