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9號
KSDM,113,簡,24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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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尚綸」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民建工路」 」更正為「三民區建工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通緝遭緝獲, 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尚綸」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頁) 收受人簽章欄 「劉尚綸」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劉尚綸係朋友,林尚平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51分 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劉尚綸」之身分,在告發單編 號B2PC3085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劉尚綸」之簽名,以示劉尚 綸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劉尚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 因劉尚綸前往超商查詢違規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 誤會。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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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