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 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 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