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育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 鴻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盒、中 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午後時 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300g定 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
被 告 丁育綸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 盒、中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 300g定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共價值 新臺幣995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欲 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育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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