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81號
KSDM,113,簡,22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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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劉訓政為侵入住宅 及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 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欲傷害告訴人之同 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推擠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欠缺 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態度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未能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林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劉訓政為鄰居,其對劉訓政長期撿拾廢棄物,並將 廢棄物堆置於住家門前、影響公眾通行有所不滿,雙方因而 有嫌隙。林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在劉訓政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鐵門外,見劉訓政又將 金紙桶、盆栽、手推車等物置於該處,遂心生不滿,林鴻文 之配偶張汝婉遂當場踢倒劉訓政所有之金紙桶,並將劉訓政 堆置撿拾物使用之手推車任意推向別處,因而與劉訓政發生 衝突。林鴻文並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居之犯意,林鴻文先翻倒 劉訓政置於該處之盆栽,並徒手將劉訓政推向劉訓政住處外 之磁磚牆面,及以手肘環掐劉訓政之頸部拖行,雙方第一次 衝突暫歇後,林鴻文犯意未歇,林鴻文一方面將上揭遭推倒 之盆栽丟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另又繼續撲向劉訓政,並將 劉訓政推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繼續產生推擠,致劉訓政遭撲 倒在地,因而受有鼻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左 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訓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劉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衝突過程。 5 劉訓政之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所述劉訓政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之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盆栽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尚無從辨識該盆栽之受損情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佐證該盆栽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則被告所為究 僅為民事侵權行為,或已達刑事毀損罪之程度,即無從辨別 ,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述犯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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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