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9號
KSDM,113,簡,22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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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姿伶上開住 處,扣得陳姿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 克、1.66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見第5至7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餘 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 ,均係被告向張憶中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 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無充 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 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18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598)、112年11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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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