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