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春能於民國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 路3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9時4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 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 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 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 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犯行 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31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900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未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