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43號
KSDM,113,毒聲,44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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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 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 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23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案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應於113年1 月18日、2月22日、3月21日、4月18日到場報到後續追蹤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8日未依規定進 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 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案 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 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 8日未依規定進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 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決心。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 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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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